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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财〔2011〕 324号)

发布者:国有资产处 发布时间:2017-01-11 浏览次数:11573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财201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事业单位、部属各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部属各高校(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集体决策。无论是本单位组织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年。对合同到期需续租的出租出借事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二章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1年以内(含1年)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1年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部审批。
第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属各高校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属各高校六个月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二)部直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不含800万元)、5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部审批。
(三)部属各高校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不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四)各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各单位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各单位按上述授权限额进行审批。各单位不得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事项进行再授权。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部(财务司)备案,由部(财务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报部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单位出租、出借审批正式文件;
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按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并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承租方为事业单位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方为企业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承租方为个人的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需报部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含续签合同)前1个月,将申报审批文件报部;对需报财政部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含续签合同)前2个月报部。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应扣除的费用包括:
(一)应扣除的税金: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
(二)应扣除的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
(三)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进行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方式
行政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取得收入抵扣相关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行政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行政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收到(或自行批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